署名乱象亟待治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然而,马晓明指出,在国内影视行业的实践中,影视署名恰恰没有“制片者”这一概念,而常使用的有总监制、总策划、制片人、出品人、出品方、联合出品等,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应该和实践中的何种署名对应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影视剧作品上出现大量主体的署名是难以避免的。在影视剧的创作过程中,只要出了资源、出了钱,甚至提供了某些帮助,都可能要求署名。”一位业内人士称。 马晓明认为,基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应属于承担风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