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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有哪些?

来源:著作权 编辑:www.bayuegua.com 发布时间:2021-09-26 11:0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有哪些?


为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著作权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有哪些?

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条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


(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


(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第三条被告虽无过错但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第四条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商标许可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义务也有能力予以制止,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个以上被告均构成侵权,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方法


第五条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第六条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


(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法定赔偿。


适用上述计算方法时,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作为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


(二)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三)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四)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五)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


(六)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七)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八)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产品销售利润;


(二)营业利润;


(三)净利润。


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适用上述方法,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第九条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


(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第十条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应当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一条原告提出象征性索赔的,在认定侵权成立,并查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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